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 被上訴人
- 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按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83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兩造前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該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主張之爭議包含「⒌得到年終,公司說移工的特休假已在年終獎金內,移工不知特休假是否有補足。」,並訴求:「⒊請求未償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嗣兩造成立勞動調解,並約定共計7項調解方案,包含:「①勞工自願轉換雇主,經雙方協議解約,雇主同意移工辦理轉換雇主程序。②雇主應於111年5月5日給付4月份薪資並給予明細,5月10日前日給付109年4月、5月,110年5月、6月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③稅金差額於5月25日給付。④其他移工每月預扣稅金將於每年扣除完稅實際給付金額後發給。⑤於111年6月30日前協助結清薪資轉帳帳戶。⑥請仲介提供勞動契約、移工來華工資切結書、體檢報告、聘僱許可函、照片。⑦其他爭議均不再提出。」(原審卷31至33頁)。又被上訴人已按上調解方案為履行(原審卷227、255頁)。可見上訴人在前開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經達成調解方案,該調解方案性質上核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上訴人就「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不得再為主張及請求。
三、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審卷101、68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833元,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31-33頁) 原證2:上訴人薪資條(原審卷273-273頁) 上證1:存摺內頁影本(二審卷79頁)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證據: 被證15:特休結算明細表(原審卷180頁) 被證16:出勤紀錄(原審卷191-201頁) 被證17:薪資明細表(原審卷203頁) 被證18:匯款明細(原審卷205頁) 被證19:工資清冊(原審卷215頁) 被證20:退還上訴人稅款4545元112年5月30日存款憑條(原審卷227頁) 被證21:兆豐商銀明細資料(原審卷255頁) 附件: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287-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