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胡碩仁、联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楊明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胡碩仁 被 告 联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