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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即原告
JAVIER ROMEL PINGOL
上訴人
即被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萬1,758元(即本金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利息(即112年2月22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主文第一項 229,526元 1 利息 3萬8,801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924.85元  2 利息 19萬725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3,762.25元  小計       4,687.1元 主文第二項 115,230元 1 利息 1萬158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242.12元  2 利息 10萬5,072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2,072.65元  小計       2,314.77元 合計        35萬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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