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張惇淨、方韋欽
- 原告COLIWET JONIE CARLO RAMIREZ、VICTOR ELISER LANGAM、MANZO BENNY TEJADA、VELASCO BONG RAFAEL、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PEBTE EDWARD JR GALVAN
- 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COLIWET JONIE CARLO RAMIREZ即強尼 原 告 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 原 告 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 原 告 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 原 告 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 原 告 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OLIWET JONIE CARLO RAMIREZ即強尼新臺幣(下同)7,12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24,74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29,66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24,67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8,01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30,04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1至6項所示金額各為主文第1至6項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菲律賓 籍人士(卷一77至88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勞動契約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本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再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十三條13.4「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卷二495頁),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及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自112年5月11日(卷一237頁)、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新公司)自112年5 月13日(卷一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勞基法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表二】。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271、273頁)。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表一】(卷二477、478、516、599頁)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及金額 維閣公司411,900元 維閣公司931,779元 維閣公司964,042元 維閣公司979,088元 維閣公司994,676元 維閣公司717,220元 石新公司 552,552元 【表二】(卷二121至136、516頁)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特休未休工資 8,323元 73,876元 69,940元 50,321元 38,216元 維閣公司35,044元 石新公司 15,049元 加班費 370,074元 721,482元 780,265元 837,375元 869,767元 維閣公司 588,434元 石新公司 537,503元 資遣費 33,503元 136,421元 113,837元 91,392元 86,693元 維閣公司 93,742元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422頁):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如下表(卷二107、108頁)。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維閣公司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維閣公司102年10月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維閣公司104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維閣公司106年4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維閣公司106年9月13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石新公司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 維閣公司109年2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原告愛德華任職於被告兩間公司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年資。 ㈡原告於102年至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19,047元、19,27 3元、19,273元、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 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 ㈢原告特休未休的金額計算如下表。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8,323元 73,876元 69,940元 50,321元 38,216元 維閣公司35,044元 石新公司15,049元 ㈣被告工廠約定的上班時間:白天班為上午8時上班到17時30分 ,中午12時至13時、17時至17時30分休息用餐。夜班晚上19時30分上班到翌日凌晨5時30分,凌晨0時到0時30分、4時30分至5時30分休息用餐。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之特休未 休工資,屬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其等於各年度終結得為請求權。原告起訴前於111年8月3日申請花蓮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卷一37頁調解紀錄)向被告為請求,然逾請求後6個月至112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卷一13 頁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時效應視為不中 斷,被告復對原告此項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蘭加、班尼、繃、愛德華106年以前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僅得請求107年起之特休未休 工資。 ㈡被證7領現簽收單為可採。被告提出被證7為證,原告強尼、蘭加、班尼、尼爾山、愛德華對被證7上其等簽名為真正並 不爭執,繃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及原告陳稱簽署時為空白文件等語(卷二417、418頁)。被告就此舉證人王紀為、林柏志為證。 1.王紀為證稱:我是原告、被告兩方的仲介,我在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經理。我有經手原告勞工收取薪資的流程,他們發薪水時我會在那邊協助處理,因為薪資單是雙語有英語跟中文版本,但工人對於薪水的計算可能會有誤解,所以會請我協助,地點在維閣公司的警衛室,被告兩家公司同時發放。被告兩間公司的工人同時會在警衛室外排隊領取薪水,兩間公司的人資人員會在警衛室一個一個對他們的薪水核實,確定他們的薪水沒有問題後,他們會要工人簽名蓋手印,表示確實有收到薪水並且薪水無誤,如果有問題的工人會留下來請我們翻譯講解他的薪資計算、加班費是否有出入。兩間公司的人資人員會確認薪資單上的薪水跟現金,同時點交現金跟薪資單給工人。工人簽名蓋手印的文件有他們的欄位跟薪水,只有簽名的位置是空白的。(提示被證7)這是我剛才所述的文件沒錯,被證7是簽收單,薪資單是給工人帶走的,不一樣。薪資單是中文及英文版本都有,這個是為了讓工人看得懂,簽收單是中文版本。工人在填簽收單的時候工廠會提供薪資單,所以工人在簽收時應該會自己對與薪資單上面的金額有沒有相符。工人在核對時會有人資人員在現場,會指出簽收單上的金額對應到薪資單的金額,如果相符工人就會簽名。只有工人在有問題提出的時候我們才會去翻譯協助,如果沒有提出的話不會特別去確認。在有金額不正確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他的加班時數(上下班時間跟 加班時數),我們會依照勞基法去核實薪資是否正確,如果 計算有出入公司會直接補費用。(卷二573至578頁)。 2.證人林柏志證稱:我在上陽人力仲介公司任職,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問:你是否有經手被告之勞工收取薪資的流 程?)發薪水當天他們發薪水我們拿服務費,就5號當天。( 問:被告之勞工發薪水當天是在何處發薪水?)維閣公司的 會議室,石新公司也是在那邊發,兩家公司的外勞都那天發薪水。在會議室發放薪水時我會在場。被告兩間公司發放薪水的流程,就公司算好薪水發給他們,他們拿服務費給我就這樣。被告基本上會派兩名人員、點鈔機,外勞排隊一個一個簽名算薪水,然後把服務費給我們。是外勞先在被告製作的表格上簽名,薪水袋上面有薪資,然後點鈔機點算,沒問題了就到我們這邊。(提示被證7)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可是 我沒有注意看,這是正常的簽收。被告除了請外勞簽收以外,會口頭當場唸金額向外勞告知發放的薪資金額,被告公司人員不一定會當場唸金額,但一定會用點鈔機確認金額。基本上如果不符外勞當天都會馬上反映,王紀為就會馬上跟工廠發薪水的人溝通、告知。有時候針對他們的加班費的不確定出現誤差,大多數是這部分。(卷二555至560頁)。是依證人王紀為、林柏志前述證詞內容,再參酌被證7之簽名形式 ,應得認被證7領現簽收單確實為原告領取薪資時所為簽收 文件,且是在確認原告領薪無誤後始為簽名,並非在空白文件上簽名。 ㈢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5、6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金額並不爭執(如前述二、㈢),再扣除原告領現簽收單(被證7)原告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之簽收金額後,原告得向 維閣公司請求之金額如下表。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7,123元 24,746元 29,669元 24,676元 8,016元 30,044元 石新公司0元 ㈠強尼:原告得請求8,3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00元(被證7-4「2021年度不休假天數換算獎金金額」),剩餘7,123元。 ㈡蘭加: ①原告附表3表二(2)至(4)(卷二124頁)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表二(5)部分,按比例計算特休天數為11天,此部分得請求7,976元。表二(6)至(9)同原告計算。合計得請求金額55,659元。 ②扣除被告已給付30,913元(被證7-3、7-4、7-7;5133+6000+11280+8500=30913),剩餘24,746元。 ㈢班尼: ①原告附表3表三(2)(卷二127頁)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表三(3)部分,按比例計算特休天數為6天,此部分得請求4,317元。表三(4)至(8)同原告計算。合計得請求金額62,802元。 ②扣除被告已給付33,133元(被證7-3、7-4;5133+6000+12000+10000=33133),剩餘29,669元。 ㈣繃: ①原告附表3表四(2)(卷二129頁)部分,按比例計算特休天數為1天,此部分得請求722元。表四(3)至(7)同原告計算。合計得請求金額48,876元。 ②扣除被告已給付24,200元(被證7-3、7-4;3000+4000+11200+6000=24200),剩餘24,676元。 ㈤尼爾山:原告得請求38,2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0,200元(被證7-3、7-4;3000+6000+11200+10000=30200),剩餘8,016元。 ㈥愛德華: ①原告附表3表六(2)(卷二134頁)部分,按比例計算特休天數為1天,此部分得請求711元。表六(3)(4)(6)至(8)同原告計算。合計得請求金額石新公司13,626元,維閣公司35,044元。 ②扣除石新公司已給付27,200元(被證7-7卷二348、369、399頁;6000+10000+11200=27200),原告對石新公司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維閣公司已給付5,000元(被證7-3),得向維閣公司請求30,044元 ㈣原告工作時間(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不應計入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且應扣除休息時間。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該條立法理由為:「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 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 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規定「雇主否認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 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若雇主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證據,是以勞工之工作時間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核實認定。2.所謂工作時間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工廠約定的上班時間如前述二㈣所載,可見被告已經舉出反證證明被告工廠約定之上班時間、休息時間如前。按勞工每天不可能均整點上下班,即每天8點整及5點半整點刷卡,被告僱有之外籍勞工人數甚多(被證9即卷二99至105 頁參照),每位勞工上、下班時等候刷卡自然需有時間耗費 ,如均以刷卡之打卡時間為勞工出勤時間,而須每日計入刷卡等候時間之提早10或15分鐘,及下班時刷卡等候時間延後10至15分鐘為工作時間,如此將昧於常情與經驗法則,亦可能導致資方要求勞工不得上班提前或下班延後刷卡,而眾多勞工於準點屆時爭先恐後,勞資關係將被逼入高度嚴峻的緊張關係,絕非勞基法立法之原意。基上說明,就原告出勤紀錄早於日班上班時間、夜班上班時間之打卡,並非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以日班、夜班上班時間起算工作時間,且應扣除休息用餐時間。是原告以出勤紀錄之打卡時間計算工作及加班時間,與此有違背之處,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如卷二592至594頁所載)外,應無可採。就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加班費之計算(兩造均不爭執強尼自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維閣公司,在此之前之加班費自應予以排除計算)應以被告所提加班費 表格(被證1至6)為可採。再經參酌證人王紀為之證詞、被證7領現簽收單,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卷二429 至468頁),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至111年7月29日止;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卷一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兩造於111年8月3日在花蓮縣政府之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雖有提出因 被告違反法令要終止契約轉換雇主之訴求,然該次調解方案記載「雇主(維閣公司)不同意與勞方(原告)解約及轉換雇主」(卷40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於111年9月2日依勞 基法前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情形,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原告112年3月7日起訴前長達7個月期間均未再履行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拒絕提供勞務,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自行離職( 卷一271頁),應堪採信。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原告各請求之金額如附表3;卷二121至136頁),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最後約定月薪為25,250元,任職期間,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如【表二】。 2.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情事①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及具高風險之工作,如於無安全防護設備下,以吊車、起重機進入化學藥劑槽進行混合作業;無照駕駛貨卡車、操作堆高機、吊車等機械設備;派遣至約定工作場所以外從事建築、焊接、油漆、飯店等工作。原告因此發生數次工傷意外,被告卻未予賠償、通報勞保。②要求原告提前到班、超時加班、通宵工作,從事打掃、清潔機器、參加早會等工作,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有竄改出勤紀錄、要求提前打卡等行為。③未足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3.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①否認被證7形式真正,原告繃否認被證7為其本人簽名,並未曾收受上載款項,其餘被告不否認簽名為真,但簽署時為空白文件,金額為被告事後自行填寫,未經原告確認,且被證7以國字書寫,未有英文版,原告無從理解內容,無簽收款項真意。②被告附件1至6「給付性質」欄位之績效獎金、績效、拆棧板部分,其性質為獎金,與加班費無涉,不應列入已給付之加班費中扣抵;至加班、平日加班、假日加班部分,除原證19註記有誤載者,其餘金額均正確。③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早到班,打掃環境、清潔機器、參加早會,屬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上開時間之加班費。④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第62條規定,打卡紀錄推定為實際工時,且該紀錄由被告保管,倘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應自行更正,不得以原告自行提早或延後打卡為由,否認打卡紀錄之實際工作時間。 ----------------------------- 證據:(卷一) 原證1: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37-47頁) 原證2:原告護照居留證(77-88頁) 原證3:強尼薪資表(89-98頁) 原證4:蘭加投保資料薪資表(99-145頁) 原證5:班尼投保資料薪資表(147-159頁) 原證6:繃投保資料薪資表(161-179頁) 原證7:尼爾山投保資料薪資表(181-194頁) 原證8:愛德華投保資料薪資表(195-224頁) 原證9:最高法院判決(225頁) 陳證1: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63-269頁) 原證10: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強尼287-300頁、蘭加301-335頁、班尼337-371頁、繃373-407頁、尼爾山409-443頁、愛德華445-479頁) 原證11:加班費計算表格(強尼481-500頁、蘭加501-549頁、班尼551-599頁、繃601-649頁、尼爾山651-699頁、愛德華701-749頁) 原證12:基本工資表(751-752頁) 原證13:勞工委員會函(755頁) (卷二) 原證14:加班費計算表格(強尼137-152頁、蘭加153-183頁、班尼185-215頁、繃217-251頁、尼爾山253-283頁、愛德華285-319頁) 原證15:繃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321頁) 原證16:勞動契約及勞動部函(485-496頁) 原證17、17-1:原告從事許可外工作照片(497-501、529頁) 原證18:原告受有職災之證據(503-506頁) 原證19:依被告附件註記記載有誤部分(523頁) 原證20:依被證7計算已付加班費(527頁) 1.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情事:①從事許可外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僅以籠統敘述,提出原證17、17-1照片,難以證明具體違法內容,原告與堆高機、起重機之合照,為原告擅自操作。②原告繃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未表明與被告有何關聯;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僅是醫師按照病人自述所為之紀錄,且繃離職後才開始陸續就診,無法證明傷害是工作所造成。被告、仲介亦皆未曾接獲繃於工作中搬運重物跌倒受傷之通報,亦未見繃於110年9月間有請假紀錄。③尼爾山操作磨石機發生磨石飛出事故之原因,是尼爾山未依規定作業,亦未配戴安全護具所致,然事故是在許可工作地點,從事許可工作內容時所發生,被告並無違法。 2.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列於薪資表之「獎金」欄位,發放現金時有請勞工簽收。另原告112年3月間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7年3月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①被告係依規定計算加班費,並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被證7領現簽收單皆是以系統統計後列印,由原告於領現時確認,清點與薪資袋金額相符後簽名,且薪資單與簽收單不同,薪資單有英文,原告應得理解。②被告附件1至6「給付性質」欄位之「拆棧板」,被證7之簽收單有註記時數,可證明是加班;「績效獎金」、「績效」部分,經核108年5月6日簽收單與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17日之簽收單,可證實際上亦屬加班費之發放;原證19右下角註記「應扣除1000元獎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19「查無此項目」原告亦同意刪除。③原告工作無法於8點以前進行,原告自承8時開始正式工作,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提早到班清潔、開早會。④工作時間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不能僅以出勤紀錄認定,衡諸常理,勞工上下班時等候刷卡自然有時間耗費。⑤被告依生產進度認有加班之需要時,會先行通知該單位進行加班,於核計加班時數時,會檢視員工出勤紀錄之時間,是否有加班之需要及實際加班事實來列計加班費。 4.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①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由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人員將其等帶離工作而自行離職,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勞基法情事,原告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需給付資遣費,原告資遣費之請求另包含「預告工資」,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終止權並不生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之請求權。 ----------------------------- 證據:(卷二) 陳證1: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之出勤紀錄(強尼43-47頁、蘭加49-53頁、班尼55-59頁、繃61-65頁、尼爾山67-71頁、愛德華73-77頁) 被證1:強尼加班費表格(外放) 被證2:蘭加加班費表格(外放) 被證3:班尼加班費表格(外放)、111年4至7月加班資料(333-337頁) 被證4:繃加班費表格(外放) 被證5:尼爾山加班費表格(外放) 被證6:愛德華加班費表格(外放) 被證7、7-7:原告領現簽收單(外放)、愛德華109、110、111年度簽收資料(339-415頁) 被證8: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83-98頁) 被證9: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99-105頁) 被證10:上陽人力公司交付明細(473頁) 被告答辯總表(針對原告附表0)(000-000頁) 附件1至6:領現統計表(被證7整理)(435-469頁) 附表1:原告職稱及具體工作內容(511頁)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強尼 蘭加 班尼 繃 尼爾山 愛德華 1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及金額 維閣公司411,900元 維閣公司931,779元 維閣公司964,042元 維閣公司979,088元 維閣公司994,676元 維閣公司717,220元 石新公司 552,552元 2 一審裁判費(舊制) 4,520元 10,240元 10,570元 10,680元 10,900元 13,573元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強尼80% 維閣公司20% 蘭加90% 維閣公司10% 班尼90% 維閣公司10% 繃90% 維閣公司10% 尼爾山90% 維閣公司10% 愛德華90% 維閣公司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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