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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可文李立青邱韻如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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