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家珍、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李仁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珍 相 對 人 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以來,基於公司法規定依法行使業務監督行為,均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仁傑阻撓,迨至今年(112年)3月6日,聲 請人以LINE對話軟體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請求給予相對人公司109年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資料,均遭對方以 「109年沒有做」、「晚一點再給你」等訊息拖延,至同年 月20日才寄有缺件、不齊全之帳務資料給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確切行使上揭權利,以保障公司業務健全發展與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 派具有帳務專業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未曾拒絕或拖延交付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互核聲請人分別與「北極熊公司-行政」、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會計是蜂之鄉琦琦在做,我再請他們準備給您」、「我以前蜂之鄉沒做北極熊」、「小梅是會計,你可以跟她問」、「因為你要的東西本是會計負責的」,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向相對人公司之行政人員索取系爭帳冊資料, 經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隔日回覆後,即於3月17日交寄 聲請人所需資料,並無拒絕提供或拖延交付資料等阻撓聲請人行使監察人之調查權。 ㈡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請求交寄系爭帳冊資料,而聲請人收受後並未向相對人反應資料疑有欠缺,也未先向相對人確認而補提,反而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主觀認為相對人疑有限制其監督業務之執行,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必要性,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為指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相對人之持股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以來,相對人均阻撓或提供不齊全之系爭帳冊資料,致其無法行使監察人之權利,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系爭帳冊資料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議紀錄、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 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上揭三之答辯後,聲請人曾於同年5月1日到院閱卷,並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於同年5月26日前就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而上開 函文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業於同年5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補正函暨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95、101-10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卷第107-109頁),堪認 相對人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有何妨礙其監察權行使情事之相關事證,即難認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屬必要,而可認無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阻撓或不配合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