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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林彥均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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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以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需補正資料如下:

一、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

二、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監察人審查書。

三、就陳報之「11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133637780號函」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空白,與實際股東不符之原因,請聲請人說明原因及股份移轉歷史,並提出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公司業務不振,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且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13363778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聲請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於就任狀陳報檢附:「(一)、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二)、股東名冊。(三)、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四)、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五)、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六)、財產目錄。(七)、監察人審查書。(八)、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九)、公告(刊登報紙)。」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公司設定登記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上開(三)至(九)之文件,聲請人均未檢附。次按上開規定,向法院為公司清算人之聲報時,聲請人應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聲請人應行補正。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以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需補正資料如下:(一)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

(二)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監察人審查書。

(三)並就陳報之「11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133637780號函」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空白,與實際股東不符之原因,請聲請人說明原因及股份移轉歷史,並提出相關證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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