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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韻如

聲請人
劉湘仕
相對人
易購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易購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表示無法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聲請就任易購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否適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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