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煥銘、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煥銘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花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參明。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訴訟費用3分之2 ,則原告及被告各須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77元(計算式:1,660/3=553,553/2=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