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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金永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仁光、金宸宥、金秀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金仁光、金宸宥、金秀珍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1年8月26日)為7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0.6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53,400元(計算式:6,815元×3×12月×10年=2,453,4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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