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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呂錦
聲請人
鄭育仁
聲請人
共同送達
聲請人
代收人 潘欣怡
相對人
古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古蘭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蘭英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陳家妍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呂錦10分之6、鄭育仁10分之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6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債務,債務清償期107年9月18日,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率)按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經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古蘭英、債務人陳家妍於107年6月19日共同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洵屬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務人陳家妍並非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部分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8.0 2分之1 古蘭英(2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1.00 2分之1 古蘭英(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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