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思怡、林意勝、LANQUINO ELOIZA GLORIAGA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 理 人 林意勝 相 對 人 LANQUINO ELOIZA GLORIAG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2,65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