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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相對人
李孝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9年11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CH NO 393366  002 109年11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CH NO 393365  003 109年11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CH NO 393358  004 109年11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CH NO 39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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