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OO、乙OO、丙O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 里○○路00號、民國82年9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戊OO均為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戊OO於民國76年8月20日死亡 ,由其子即本件相對人丁OO繼承,嗣丁OO於民國82年9月26 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為就上開遺產進行後續分割訴訟或調解,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丁OO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丙OO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而關係 人到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丙OO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丙OO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