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朋達、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黃鴻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朋達 相 對 人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朋達前依鈞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4 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為債務人 即相對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 司全字第4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10年度存字第101號及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等卷證查核明確,與聲請人主 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通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 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