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宏名即緯駿工程行、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宏名即緯駿工程行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7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已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影本可憑。此外,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將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7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