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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立青

  • 被告
    喻家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喻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由外縣市移監至花蓮監獄執行,除自身外已無親人。異議人曾向花蓮監獄申請調查相對人送入金錢、購物接見明細等,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拒(除非有法院公文),並非異議人將查報相對人財產之責推予本院,實為無助而力有未逮。 ㈡相對人說謊成性,在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時稱有固定工作收入,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迄今一分未還。因相對人領有低收入補助,如其申報收入超出金額即被取消補助每月約1萬元,此可查核相對人是 否為低收補助對象,即可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入但隱匿之情。㈢相對人經營「楊家會客菜」,以每份會客菜1,000元起算(工本費最多只有一半即500元),而花蓮監獄每月開放會客23日(每月第一週日開始開放會客),相對人每天只需3包會客菜0○○○○有1,400至1,500人,每天近百人接見),則每月最低收 入應有3萬4,500元,足可證明相對人隱匿收入來源,拒絕履行其賠償義務。 ㈣相對人故意製造弱勢假象,騙取法院同情與信任,若非命其限期履行並提供擔保,實難以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本件債權之所以產生,是因相對人丈夫的胞兄死亡,沒有錢處理後事,由異議人幫忙資助5萬元供其盡快處理,但相對人卻恩將 仇報,將異議人存款帳戶盜領一空所致。相對人每月數萬元收入,卻不願履行債務。而異議人刑期長達23年,現年52歲,相對人盜領異議人存款之行為,將使異議人日後刑滿重返社會時,生活陷於困頓,故希望債權能順利討回。 ㈤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異議人對上開要件 存在為舉證。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78號(下稱執行前案)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93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 ⒈本院於執行前案中,命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到院說明其 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洗衣工作,有入勞保,兒子有領取低收補助,其與兒子名下均未曾有過不動產,目前居住在親人的家,已逾2年未拿錢給在監服刑 之先生,之前一、二年均從事無勞保的短暫工作,只使用胞弟給她的1支手機,是用預付卡但未儲值等語,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訊問筆錄可證,復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全年所得僅有61,118元,分別係第三人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均已退保,名下僅有一臺2004年出廠之汽車(已逾18年而無殘值)。雖相對人於111年11月26日加保於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惟亦於同年12 月12日退保,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陳報工作及財產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符,顯見相對人於執行前案所報告財產情況應為屬實。 ⒉至異議人執以相對人因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但恐申報收入超出補助門檻而遭取消補助,致有隱匿收入之情,並提出相對人所經營「楊家會客菜」名片佐證相對人每月最低應有3萬4,500元收入云云。惟經本院依上開名片之LINE QRcode及「楊家會客菜」暱稱,為LINE帳號掃描及臉書用戶搜尋,然均查詢不到暱稱為「楊家會客菜」之帳號或用戶,嗣異議人到庭後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21-25、58頁)。從而,尚難僅憑異議人自其他受刑人處取得該名片, 即認相對人有因經營「楊家會客菜」而按月獲有收入之情。 ⒊又異議人其餘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難認與相對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收入卻為隱匿乙節有關。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從而,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純屬異議人主觀臆測,自難逕採。 ㈢綜上,相對人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 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異議人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自無理由,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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