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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佳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經查,兩造結婚後,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歧異,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精神暴力行為頻繁,原告日常生活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尤於近期,被告所為精神暴力行為加劇:(一)被告將原告居住之房屋家門、汽車上鎖,導致原告只能爬窗進入屋內,需向朋友借用汽車。(二)被告將原告個人物品丟棄屋外,致原告無法完成重要工作。(三)被告指稱原告外遇,騷擾原告之朋友,致原告不得不取消原定工作行程,也造成朋友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避免遭被告指謫。(四)被告經常以言語羞辱、嘲諷原告,數落原告是窮藝術家,甚至恐嚇原告要「歸0」,並傳送打火機及燒毀物品之照片給原告,致使原告極度恐懼。原告長期處於如此壓力狀態下,精神負荷程度達到極限,心理痛苦不堪,無異於不堪同居之嚴重精神虐待。準此,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已無法繼續忍受被告長期精神暴力行為之對待,亦無法與被告共同相處,應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不堪同居之情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

(二)原告無繼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相互猜忌、不信任,原告心理感受痛苦,精神壓力極大,未見彼此間有何感情基礎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經查,兩造婚後生活漸行漸遠,被告經常性之精神暴力行為,雙方婚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愛情喪失殆盡,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縱使勉強維持婚姻關係,亦難期有婚姻之實,家庭應有之功能不復存在,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圓滿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夫妻情緣已盡,朝夕相處困難,如任由婚姻繼續維持,形同以法律效力禁錮二人身分,徒增兩造痛苦而已,亦難認此婚姻破綻有恢復可能,且兩造已簽立離婚書面,由被告二名女兒充當離婚見證人,足以證明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五點是在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夫妻間爭吵的事項,原告長期離家不告知,所以我離家去台北上班時,就將家裡門窗上鎖、車子也上鎖,我也有告知原告他要回家3天前告知我,我會回家把門窗打開,主要是要讓原告知道他要離家要給家人知道;第二,原告指稱我丟棄他的個人物品,實際上是他不在家時,我已經告訴他我要整理家裡,也告訴他我有用袋子包裝起來他回家可以親自去處理;第三,原告說我指稱他有外遇騷擾他朋友,我所知道的是他與那位朋友還是有密切的聯繫;第四,原告說我經常羞辱他,實際上我沒有這樣對他說,從結婚開始家庭的生活負擔都是我在支出,我也一直不斷的在鼓勵他創作,所以我決定給原告很大的空間來可以做藝術創作,離開家裡去台北尋找薪資高的工作,把薪水寄回家裡照顧這個家,所以我想請原告說明我指稱他外遇這件事情,我覺得這是家裡的事情,他曾經在1月30日當著我母親的面前說他要撤回告訴,但他都沒有做此動作,原告還有傳訊息告訴我房子是我的離不離婚無所謂,原告要帶著他的畫具離開,我現在唯一與原告聯繫的方式只有簡訊。

(二)原告提出的醫療診斷證明,雖然是今年的,但他已經生病多年,並在去年離家,我希望原告能夠回家好好把事情處理好,我不寫狀子是因為不想公開原告的醜事,我對他也沒有做任何的傷害,原告完全不聯繫家裡,是他拋棄了這個家庭,不是我們拋棄他。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1年1月2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衡諸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原告與異性間之往來,而以「您和高月女睡在同一張床是常常的事,這是事實」等語指責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以「原來您是靠您的嘴巴,從女人得到報酬 好難過... 更本不是藝術家 是吸血鬼、寄生蟲」等語指稱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傳送「讓您看看您這十年訓練我的結果 從您身上學到的解決問題的最後的方式與示範 今天我就演練一次 也案照童教授所說的"歸0"」等語,及打火機、火燒物品之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被告復自承兩造去年業已分居至今,是兩造顯因雙方間之溝通無法達成共識,而就雙方相處之模式產生重大分歧,並因此致兩造分居長達1年之久,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一方,理由如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縱或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與友人之往來情形,致使兩造婚姻感情基礎發生裂痕,雙方均未能找出有效方法弭平上開裂痕,應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原告有與丙○○外遇等情,因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及歸責,與原告有無外遇一事並非全然有關,無論證人丙○○之證述能否證明原告有無外遇,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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