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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邱佳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06月1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惟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自婚後迄今,雙方已分居長達快20年,兩造長期分居花蓮吉安鄉及壽豐鄉,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乃係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與甲○○結婚74年06月10日至今38年,其間歷經生意失敗,至76年經花蓮受天宮北極玄天上帝指示並引導我進入宗教服務,而後受列位眾神,指導開始啓發宗教修行之路,進而至79年06月27日開立宮廟。宮名為「○○○○○」,現址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宗旨;救世、濟世、渡世、醒世四大宗旨。而後設立乩童辦事,採取接受信徒紅包制度,乩童辦事職務由甲○○擔任,接受信徒紅包全由我太太甲○○收領,供家庭收支開銷,並養育兒子游韶華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我是「○○○○○」負責人,但金錢全數交由我太太甲○○管理家事用途,而沒有向她拿金錢當自己的生活費。我本人因承蒙天恩接受大道之旨令而另立道場,召集全國賢達人士及團體宮壇,個人會員,共同追尋宗教真諦,造福地方,於101年01月07日成立了中華蓬萊仙島道教會,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當選了兩任理事長及現任秘書長。我因受大道旨令於105年擔任中華蓬萊群真會秘書長及現任秘書長,107年擔任南方鳳凰人上人聖賢道統協會秘書長及現任秘書長,105年擔任蔡英文競選總統,花蓮縣宗教後援會會長,105年擔任蕭美琴競選立委,花蓮縣宗教後援會會長,自101年至今本人承接天旨而造福地方,開辦祈福法會,召集來自全國有心之士、法師、高功、宮壇廟、主持主委及信眾共同參加法會公益活動,如蘇花公路每年舉辦兩次祈禱用路人交通出入平安法會,花蓮縣聯外道路用路人交通出入平安法會,祈福花蓮縣颱風及地震,合境平安法會,並每年農曆12月01日至農曆12月25日共25日,每天免費佈施花蓮縣寒士街友供晚餐,及理髮義剪,揮毫贈春聯公益活動。我106年再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設立中華蓬萊仙島道教會壽豐辦事處,其中種植木鱉果及白粗糠樹並管理羅漢松數百棵及真柏百餘棵。本人因受宗教、道教修行,而相信我太太能獨當一面,所以就由她處理家務事儀而不過問,每當○○○○○節慶或普度或點光明燈或安太歲或補運,我本人都有跟乩童甲○○一起共同發落安排祭典科儀。93年我太太懷有身孕也就是游韶華,她竟然不知是懷孕,當時我非常震驚且害怕,直到游韶華出生,四肢正常、頭腦沒有問題,才略為寬心,但緊接下來擔心養育生活等等問題。而後我每天都在煩惱與恐慌中。所以之後就不敢跟我太太同床。後來我太太也不知何故,把我的房間門鎖給換掉,使我無法進入房間睡覺。只好到對面房子睡沙發。關於游韶華扶養等等,其金錢費用皆來自○○○○○,接受信徒紅包制,但全由我太太甲○○收領,並供家庭收支開銷,及養育兒子游韶華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我是「○○○○○」負責人,但金錢全數交由我太太甲○○管理家事用途而沒有向她拿過金錢當自己的生活費。離婚對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也是笑話!我71至75年經營大理石工廠失敗!而負債五六百萬元新臺幣,四處求助親朋好友碰壁無門,失意時大兒子出生,更加我的壓力,76年次子又誕生了,那時的我惶恐不安,當不知所措時,睡夢境中出現了神明北極玄天上帝,之後打聽到花蓮市受天宮供奉北極玄天上帝而去求祂,承蒙北極玄天上帝指示而轉運賺錢慢慢還了債務,而後經花蓮受天宮北極玄天上帝引導至79年06月27日開立宮廟。宮名為「○○○○○」,奉祀主神北極玄天上帝暨列位眾神,從此進入宗教服務,我太太甲○○也是蒙受北極玄天上帝暨列位眾神相助,擔任乩童辦事職務,而至今服務信徒,數以千計以上,而我又承擔大道旨令任職傳道老師,至今學生也有數百人之多,非常感恩眾神慈悲賜福。故離婚一詞是笑話但願我太太甲○○是什麼想法,或是我該怎麼做才合適,都可以說明白來解決,而不該是離婚了事。俗話說勸合不勸離,但願眾神保佑,化解!合家平安。今年農曆1月1日至1月10日,我們兩夫妻還在為○○○○○爐下信徒,祈福、祈禱、點光明燈、安太歲、補運、消災、解厄做法會,祈求北極玄天上帝暨三界列聖眾神,賜福大家閣家平安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後,於74年6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中自承兩造業已分居6年久(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由如下:兩造分居迄今已達數年,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五)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分居且感情破裂之結果,尚難單歸咎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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