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黃夢萱
- 原告甲○○、乙○○
- 被告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月8日病逝,死 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具歿,故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丁○○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且丁○○死亡時,其配偶戊○○、父母及兄弟姊妹己○○、庚○○均 歿,僅餘兄弟姊妹即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電子郵件、駐阿根廷代表處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丁○○之兄弟姊妹,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 3。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如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考量本件遺產均為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9元 含孳息在內,由甲○○、乙○○、丙○○依各1/3之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34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5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58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6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81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02萬7774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8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9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