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陳儀郡、松慶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松慶川 全秋花 松約伯 松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惟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藉此檢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9號裁定參照)。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 ,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允讓當事人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涉及兩個訴訟標的,一為原告與被告松慶川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二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松慶川住所地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履行地均位在南投縣信義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2條之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系爭借款契約固約定兩造同意由本院管轄,然探究合意管轄之本質,乃法律尊重私法自治,特別容許兩造以契約方式訂定管轄法院,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然是否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非一經約定,合意管轄即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借款契約雖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惟該約定僅表明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明確表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均在南投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借款契約之原因事實係為墊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既本院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無管轄權,且相關證據之調查諸如證人傳喚、現場勘驗、鑑定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應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進行,實難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合意管轄有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意思,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便利訴訟進行及訴訟經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