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敏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繳納新 臺幣105,63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 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195、199頁)。詎原告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卷第201、20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