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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培元

原告
羅仁傑即傑立工程行
被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29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建置計畫-○○○○○○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械作業。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3月16日驗收完畢,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446,29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卷23至27、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6,290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款,被告均未為給付,則原告以110年3月16日(系爭工程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之日,卷35頁)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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