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廖冠宇、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目前辦理仲裁程序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記載:「爭議處理:經契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即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且原告業已陳報於民 國112年7月7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在案之 證明,兩造均同意在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原告已先行提付仲裁,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