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建勝即泓勝油漆工程行、何志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游建勝即泓勝油漆工程行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分包承攬之「花蓮港燈塔整修 工程」內之「防水油漆」及「裂縫灌注」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就「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使用「環氧樹脂」材料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該部分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材料1針(隻)800元計價,雙方LINE對話過程原告於111年12月15 日傳送之「111年12月14日工程估價單」內項次3之品名欄載「裂縫灌注800/針實作實算」、規格欄記載「針」、單價記 載「800」,同日原告又傳送「環氧樹脂」材料規範說明檔 案予被告,雙方確認係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其後原告傳送文字訊息「裂縫灌注一隻800實作實算」予被告,被告隨即 詢問:「一隻能灌幾個地方」,原告回覆「原則上15-20公 分灌一隻」,被告回稱:「好,我先報」。堪認雙方就上開工程有關「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使用「環氧樹脂」材料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材料一針(隻)800元,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達成合意。 (二)其後原告委由尚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在花蓮港燈塔施作前開「裂縫灌注」工程,前後共使用「環氧樹脂」材料800隻。惟因施作期間被告多次向 原告抱怨材料單價過高,故原告於施作完畢後向被告提議每隻「環氧樹脂」材料單價得再減50元,並以每隻「環氧樹脂」材料單價750元計價,以112年1月5日工程估價單傳送請求被告給付共60萬元工程款。詎料被告不僅不願接受原告之減價提議,竟全盤否認前述雙方就「裂縫灌注」工程項目承攬報酬之合意內容,並向原告傳送訊息稱:「你算錯了」、「是一米八百」、「800/m」、「就是一米為一個單位800」企 圖卸責,雖原告隨即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估價單上面我是報一針800」,然被告仍回以「800m就是一米800」,拒絕依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付款。嗣經雙方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鈞院卷71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次1、2被告認了已經付清給錢,項次3被告不認。原告前開減價提 議既不為被告所接受而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雙方原來的合意內容計價,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有經營勝展工程行(獨資商號,我太太彭綉嫻是負責人)。我是承包業主為緯豐營造所分包承攬的「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將部分工程「裂縫灌注」項目轉包給原告。卷75頁是緯豐營造給我的工程行承包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之部分工程的報價單,我將該報價單項次2轉包請原告施作;項次2是以數量310公尺、單價800元承攬,總共248,000元,項次2的單價手寫800是緯豐營 造自己補上去的,下方也有註記「灌注800/M@20CM,實做實 算」,這是指裂縫灌注每米800元,每20公分1針,1公尺約4到5針。我跟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一個做泥作的介紹的。 原告給我並向我請款的工程估價單記載「規格」有問題,卷67頁是範本,估價單應該是要記載「單位」跟「單價」,如果原告的估價單寫「單位」我就認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請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卷17至61頁),被告並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卷19、71頁),堪信屬實。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分包承攬之「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內之「防水油漆」及「裂縫灌注」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就「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使用「環氧樹脂」材料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該部分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材料1針(隻)800元實作實算計價,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項次3、品名裂縫灌注800/m實作實算,規格『針』、單價800」(卷19 、71頁),並以文字訊息告知被告「裂縫灌注一隻800實作實算」,被告隨即詢問:「一隻能灌幾個地方」,原告回覆「原則上15-20公分灌一隻」,被告回稱:「好,我先報」(卷21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將緯豐營造交予其承包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報價單項次2之工程「樑柱裂縫、環氧樹脂灌注」工項轉包 請原告施作,緯豐營造報價單是記載數量310公尺、單價800元,總共248,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記載單位,而記 載規格有問題等語;然被告與緯豐營造間之報價單為其等間之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卷19、71頁)為報價,原告並在LINE以文字訊息再次對被告說明係「裂縫灌注一隻800實作實算」,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既施作工程實作實算計800針完畢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明 定。被告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規格」而非「單位」,應以一米800元計價,而非一針800元計價(卷59頁LINE對話 紀錄參照),惟原告就其提出之估價單明確記載以「一針、800元」計價,縱被告認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然此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不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仍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為履約。 (三)原告自承因被告多次抱怨原告材料單價過高,原告因此願減價而傳送112年1月5日減價後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工程款(卷13、59頁),然被告並未同意而未達成合意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被告收到該份減價之估價單後爭執「一米800」而非「一針800」,既經本院認被告此項辯詞為無理由,然被告之真意本即係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過高,原告既願意減收4萬元以60萬元請款,衡情被告應無不同意 之理,故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