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旭昌、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昌 送達代收人 謝宛倫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