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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宋紘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相對人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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