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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李可文鍾志雄邱韻如

  • 當事人
    解偲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解偲敏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 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總資產不足清償已屆期之總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當下即遇到困難,還要計算債務人這輩子到65歲退休前能賺的錢,就失去上開立法目的,不應以消費者一輩子(有工作能力期間)有無可能清償債務來評估有無更生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 宗(下稱消債調卷)可佐,並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工作證明為證(消債調卷17至53,本院卷17 至18、59、61至69頁),及原審依職權查得抗告人入出境資 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47至53頁)。㈡依上開事證及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名下有民8國 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310元(包含匯豐汽車公司**4,146元、東 元資融公司**,830元、和潤企業公司*,688元、中華電信*,023元、中國信託銀行**,623元;消債調卷39、87、143頁, 卷75、79頁);抗告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卷58、6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經查得抗告人有投保國泰 世紀產物個人傷害保險6件(卷49至53頁),應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抗告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水電費*,000元+電信費*,000元+健保費*,000元+膳食費*0,000元=*7,0 00元;卷69頁),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0元之1.2倍即**,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此金額尚屬適當;其另主張與曾祖母周OO 同住,尚須支付曾祖母生活費每月*,000元,查抗告人曾祖 母無所得,名下不動產共2筆,財產總額**,893元(卷97至100頁),堪認抗告人曾祖母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並非民法第1115條第1、2項所定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外祖輩、母親及其兄弟姊妹),亦未舉證證明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如依抗告人陳報之所得即每月薪資*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7,000元,尚餘*,000元(*6,000-17,000=*,000)可資清償債務。抗告人為00年 0月0日生、未婚(卷55頁),自其111年4月27日聲請更生至151年8月7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40年餘,其債務 總額*,0*0,310元,每月得還款*,000元,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抗告人有擔任照服員、任職餐廳、渡假村、早 餐店等資歷;卷57頁),應認抗告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抗告人雖稱其於當下、現在就遇到困難云云,惟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000元可供自由運用,能否逕認為 困難,要非無疑,而抗告人未就此加以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綜合判斷,顯具足夠能力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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