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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沈培錚

  • 當事人
    江譽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譽翔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譽翔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債務狀態如置之不理,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面向,不以財產為限,綜合三者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與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3,912元,因當時 無法與其他債權人達成調解,便與三家銀行先行達成調解,聲請人於達成調解後因未能與其他債權人達成調解,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執行約13,364元,另有車貸2,179元、原住民微笑貸款(台灣企銀)1,500元、民間當鋪借款6,000元、由配偶弟弟幫忙借款之台新銀行貸款約13,000元 ,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均係賴配偶幫忙,惟配偶於000年00月間遭法 院強制執行,難以繼續協助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力按調解方案清償而毀諾(自111年12月起),聲請人負擔龐大債務下, 有相當還款誠意,希望能以調解方式解決債務,而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之調解方案,雙方約定以同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3,91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資金調度契約、台新銀行借貸相關資料、薪資明細表、勞保資料投保明細、聲請人配偶之存摺資料明細、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銀行 帳戶明細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 (三)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42,0 00元(目前遭強制執行中),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約13,67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1年7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41,246元,是以本院暫以41,24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可採。 (四)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246元作為判斷清償能力之標準,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餘24,17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另因非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每月須扣薪約13,136元(聲請人112年1月至7月份平均扣薪),每月僅餘11,034元可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雖可負擔上 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3,912元之還款條件 ,然聲請人除遭非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外,另須每月清償蔡文傑13,000之借款、車貸2,179元、臺灣企銀貸款1,500元、當鋪6,000元,聲請人另積欠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需額外個 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五)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為442,58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2元、徐瑀謙400,000元),無擔保債務數額為1,618,33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2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278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75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3,754元、宏旺當舖78,000元、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65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896元、蔡文 傑426,792元),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1筆(持分比例為0.5,為原住民保留地,位於一般農 業區)、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分比例為0 .5,為原住民保留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及坐落於○○○段 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農舍)1棟(持分比例為0.5),目前均遭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79號忠股強制執行中(均已查封),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頁第79-81)、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旺當舖、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文傑均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徐瑀謙未陳報,以抵押權登記金額為計算基礎)可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6年,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18,335 元,雖名下有持分比例為0.5之房屋及土地,其中一筆土地 雖建有農舍,惟該土地及建物均已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債 權人為徐瑀謙),另一筆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本院考量 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在市場難以短期賣得價金清償債務。聲請人因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整合,致聲請人目前有不能清償之虞(無法清償蔡文傑、 臺灣企銀、調解成立之金融機構等債權),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如准予債務人更生,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24,170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標準提出清償期72期之更生方案,更生清償總額可達1,740,240元,若能透過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之利息及停 止強制執行,將可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而非如目前僅由少數債權人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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