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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芳瑛 住花蓮縣○○鎮○○里000鄰○○路 00巷00號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芳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2,663,492元,自109年12月底開始在金品辣椒夢工廠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26,000元,於108年12月15日至000年00月間無收入。債務形成原因在於聲請人與丈夫經商失敗而負債,除須與先生一同分擔債務外,另須負擔聲請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及婆婆生活費、醫藥費等,因而積累債務。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2,5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18萬元,還款成數為6.5%,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網路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項費用單據(含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自來水費、電信費、瓦斯費、保險費)、中國人壽保單資料、存摺影本、商工登記查詢結果、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卷15至16、21至72頁,消債調卷17至35、69至8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77至86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5,406,182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311,260元、台北富邦銀行1,665,925元、陽信銀行364,994元、遠東銀行477,680元、玉山銀行690,405元、台新銀行1,327,43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5,14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085元;卷15、141、161、195、203、213、215、219至223頁,消債調卷121、125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有薪資26,000元(卷14、21、9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81至86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33至34頁)可知,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全球人壽健康保險1件,契約生效日84年6月20日,契約期滿日172年6月19日,現已繳費期滿。

(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擔雙親扶養費共8,538元(卷22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386元(26000+00000-0000=386)。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消債調卷35頁),自112年6月7日聲請更生至125年7月7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3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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