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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李立青

  • 被告
    潘姿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姿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7萬9,98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2萬8,000元。聲 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惟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基 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大,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迄至97年4月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 基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大,致無力依約還款,經台北富邦商銀向聯徵中心通報聲請人毀諾,迄至112年6月19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銀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23-25、65-75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時,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100元,至97年11月30日退保,且當時其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中小學等情,有聲請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43-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毀諾之際,尚須扶養3名就讀中小學之未成年子 女,依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自4萬元降成2.2萬元,扣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即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其所應分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4元(計算式:9,8291/2【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3≒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難認 聲請人就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7萬9,98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萬2,65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7,2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2,1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498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9萬1,920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5-71、89-105、121頁),合 計共358萬9,2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8萬9,22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務農的臨時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52萬8,000元,名下除1999年出廠福特六和車輛1臺( 所餘殘值無幾)及保單價值金2萬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 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 日(112)三法字第0224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41、43-47、77-79頁),故本院即以2萬2,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4月=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住屋費用3,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3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保費用2,8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然查,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99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差無 幾,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99元,每月雖 餘4,901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732月(計算式:3,589,2294,901≒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 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58萬9,22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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