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奕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奕彰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彰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316,669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四方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36,400元,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已無殘值 之汽車乙部及000年0月出廠之機車一部(購買價格138,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四方工程行之收入3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5,614元,以每月清償10,786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行車執照、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農會存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四方工程行任職,自112年6月28日起迄今在職,每月薪資36,4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乙 輛(動產擔保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乙部(動產擔保權人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該汽車已無殘值,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12年8-9月進鑑價師雜誌影本主張該汽車現值為17萬元,扣除該車之違規欠稅49,210元,殘值為120,790元,依一般市場行情,汽車報廢尚有數千至數萬 之報廢金,況且該汽車車齡約13年,在市場上仍有一定之價格,難認聲請人主張該汽車完全無殘值為有理由,本院以120,790元作為該汽車之價值計算;又該機車折舊後殘值聲請 人陳報為101,016元,債權人陳報折舊後為5萬元,惟聲請人係以借款日計算折舊,債權人係以陳報日計算折舊,故本院以5萬元作為該機車之價值計算。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母親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由2人扶養),合計25,614元,均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聲請人每月25,6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16,669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26,210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4,432元;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8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804,063元,經行使擔保或 優先權後(汽車120,790元),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83,27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39,600元,經行 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機車50,000元),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89,600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577元;合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0,790元【計算式:120,790+50,000=170,790】,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97,181元【計算式:526,210+484,432+90,089+683,273+289,600+23,577=2,097,181】,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金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0,786元【計算式:36,400-25,614=10,786】,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3年6月,名下財產現值為170,790元【汽車120,790+機車50,000=170,790】,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0,79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為2,097,181元,本院考量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之利息,每年利息約21萬元,聲請人每年可清償約13萬元,已無法清償每年所生之利息,況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利率在13.95-16%不等,聲請人更永無清償之可能,聲 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