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張兆順、林鴻聯、陳昭文、嚴陳莉蓮、許國興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有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雅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禹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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