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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謝慧娟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武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慧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謝慧娟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1月4日,提出分6年、72期、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72期清償226,450元,清償總額297,45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2月8日拍賣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里○街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拍賣價金74萬894元已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經全部受分配債權人領取完畢,乃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略以:因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無工作收入,均仰賴每月政府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有剩餘金額,每月至多剩餘1,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餘額至多共剩餘2萬4,000元,仍遠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74萬894元,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均未證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卷內資料亦查無之,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

⒊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且縱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非致其日後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⒋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逕持本行信用卡消費,累積債務逾其能力,欲藉消債條例以達其逃避還款義務等語。

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自陳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無工作收入,均仰賴每月政府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其名下繼承自父親謝東德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拍賣後,其中拍賣價金74萬894元已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經全部受分配債權人領取完畢等情,已如上揭二、所述,業經系爭清算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號裁定審認無誤,並有上開案卷可證,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縱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僅7,836元,每月至多剩餘1,000元,則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餘額至多共2萬4,000元,仍遠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74萬89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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