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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沈培錚

  • 當事人
    邵逸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邵逸文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逸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該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認可要件,本院於112年2月4日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11年3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自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 財產除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設定動產擔保且已老舊,不具清算價值)外,別無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之必要費用,本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清算終止之裁定,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至國外或離島 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邵逸文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計算公式暨表示債務人於110年10月18 日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55,556元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示不同意免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 聲請人更生方案及聲請人111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2月6日)後有任職於唯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659元,尚有餘額。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其補正領取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及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相關 買賣契約書及陳報金額,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陳報,聲請 人於108年8月23日領取勞工退休金1,960,890元及於109年3 月6日已成交價1,342萬元出售,經本院計算,債務人售屋所得1,342萬元扣除房貸8,644,611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二胎貸款180萬元及相關稅費及雜費支出,剩餘2,621,042元,再扣除清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343,065元,債務人賣 屋所得為2,277,977元,加計聲請人領取之勞保老年退休金1,960,89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 ,收入尚包含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其他收入款項(售屋 所得);另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債務人更生所進行之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6月7日至110年6月7日)收入除以24,000元*24個月,共576,000元計算外,尚應加計上開勞保老年退休金及售屋所得,合計為4,814,867 元【計算式:576,000+1,960,890+2,277,977=4,814,867】 ,本院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為382,704元【計算式:15,946*24=382,704】,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尚餘4,432,163元【計算式:4,814,867-382,704=4,432,163】。本院於113年1月8日發函請 債務人就是否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迄今未為陳述。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2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21,659元)後仍有餘額(每月2,341元),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4,814,8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382,704元)之數額(4,432,163元),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僅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4條之不免則事 由,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額壽險及出入境資料,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有前往日本、廣州之紀錄,另參酌111年6月21日本院更生執行程序階段司法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聲請人稱賣屋所得及退休金用於帶第三人游雁珊之家人出國,及用於游雁珊新店面開銷花用完畢等情;依清算事件之債權表( 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為1,597,600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為1,262,119元(已佔債務總額79%),該信用貸款係於107年11月申請,故尚難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不予免責,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款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等陳稱不同意免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擔保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已能足額清償債務,故依清算事件之債權表,債務人應優先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8,442元,再向全體債權人完全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1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64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0,838元)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優先清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再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20以上後,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末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債務人得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丁瑞玲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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