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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恒祺邱韻如李立青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冠宇
訴訟代理人
駱冠伊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賢
法定代理人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萬2,2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1萬3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由被上訴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車友行公司)約定,自108年12月1至110年12月31日,車友行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負責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車友行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並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兩造復於110年12月25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詎車友行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上訴人受有短收清潔費用6萬2,3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3萬9,93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3項、第6條及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車友行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博斯公司)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至110月12月31日,卡爾博斯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10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負責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卡爾博斯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並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兩造復於110年12月25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詎卡爾博斯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上訴人受有短收清潔費用5萬2,4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3萬3,59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3項、第6條及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卡爾博斯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

㈢並聲明:⒈車友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卡爾博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6,0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則以:車友行公司及卡爾博斯公司因過年期間店內儲存空間不足,曾聯絡上訴人前來收取廢輪胎,惟因上訴人忙碌未即時收取,遂委由友人清運,被上訴人也均向上訴人說明,亦未曾拒絕上訴人繼續收取輪胎。又系爭契約1、2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專屬、獨家處理廢胎之權利,且亦未載明其是唯一廠商。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契約1、2確有課予被上訴人「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之不作為義務,而被上訴人自認於111年過年期間起委由友人清運廢輪胎,自應賠償上訴人清運費之損害賠償及廢輪胎出售之利益,並以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30-13「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22%計算,判決命車友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2,506元、卡爾博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934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原審先認上訴人為領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復稱上訴人為廢輪胎「處理」之同業,並以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30-13「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為22%計算,然廢輪胎之「清除」業者與「處理」業者,係不同業別,作業內容迥然不同,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為廢輪胎「清除」業者,原審引用「廢輪胎處理」之毛利率為22%作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基礎,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等違誤。

㈡被上訴人為汽車維修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公告指定之事業,故其產出之廢輪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為廢輪胎之「清除」業者,縱以原審採用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應屬標準代號3811-11「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的毛利率為45%,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

⒈清運費之所失利益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廢輪胎清運統計表,車友行公司平均每月約189條、卡爾博斯公司平均每月約159條。系爭契約1、2均約定每條清理費用為10元,因被上訴人2人違約,導致上訴人迄至合約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5%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分別得向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請求清運費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8,067元(計算式:189條33月10元45%=28,067)及2萬3,612元(計算式:159條33月10元45%=23,612)。

⒉廢輪胎出售之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出售自車友行公司委託之廢輪胎,全期可獲金額為3萬9,930元,以上開毛利率45%計算後,即扣除費用成本之實際所失利益為1萬7,969元(計算式:39,930元45%=17,969元);上訴人出售自卡爾博斯公司委託之廢輪胎,全期可獲金額為3萬3,594,以上開毛利率45%計算後,即扣除費用成本之實際所失利益應為1萬5,117元(計算式:33,594元45%=15,117)。

㈢故上訴人得分別向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請求清運費、廢輪胎出售等所失利益各為4萬6,036元(計算式:28,067元+17,969元=46,036元)、3萬8,729元(計算式:23,612元+15,117元=38,729元)。惟仍以原審上訴人敗訴之金額,請求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分別再向上訴人給付7萬9,794元、6萬7,13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車友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棄部分,卡爾博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㈠系爭契約1、2第5條第2項約定責任分界「廢棄物運出回收點 廠區大門,乙方(即上訴人)應負妥善清運處理之責」,是以,兩造確實約定彼此責任分嶺線,又如廢棄物清理法及 相關子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事業僅得委託一家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則何機構載運廢棄物離回收點廠區大門,即應就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負責,應無原審所稱數廠商之間分別清運廢棄物將有責任不明之可能性,否則政府機關制訂法令當無可能不限制事業與機構間立約之數量。

㈡依上訴人自製之對帳明細表,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10年7月各月份載運廢胎之紀錄可知,上訴人並非每週前往被上訴人所營門市收胎,亦非訂量收胎,上訴人收胎頻率顯非與系爭契約1、2第3條約定相同,被上訴人遇有緊急、現場堆積爆胎狀況,亦僅能通知他人前往收胎,實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放棄收胎時,還自行尋覓更大、更寬廣的納胎空間空待上訴人前來。由此可知,上訴人非定期、定量前往收胎,亦清楚自己並非唯一可向被上訴人收胎之業者。

㈢系爭契約1、2第5條第3項約定「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乃係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通知收胎對象範圍之意,被上訴人一旦有收胎需求,務必通知上訴人,倘上訴人無法前來或滿車無法載胎,被上訴人再尋備位業者,並非如上訴人與原審所認,均將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唯一之收胎業者。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未至被上訴人收胎而受有損害、致失利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伊為廢棄物清除業,計算廢胎清除之同業利潤應採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標準代號3811-11「廢棄物清除業」,則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算如下:

⒈清運費所失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未清除被上訴人之廢棄物,因此可減少清除廢棄物所生營業成本之支出,而觀上訴人收胎頻率,可見上訴人並未設專責人員或專車清除被上訴人之廢胎,縱自111年3月起未收胎,上訴人亦無閒置之人事費用與成本,則本件應以淨利率12%(不含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

⑵據兩造均確認收取廢胎與五金單據計算,車友行公司15個月期間收胎2,835條,平均一個月189條,每條收胎費10元計算,原營業額為1,890元,淨利即為227元;卡爾博斯公司15個月期間收胎1,902條,平均一個月127條,每條收費10元計算,原營業額為1,270元,淨利即為152元。是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計34個月,上訴人倘載運車友行公司及卡爾博斯公司廢輪胎應可各有7,718元、5,168元之利潤。

⒉廢輪胎出售所失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回收廢輪胎後,並非逕由回收點直奔保綠資源公司,尚需將整車廢輪胎載回公司按胎紋深淺進行分類,不同胎紋深淺程度可提供計程車等胎耗率較高之二手胎使用,或是載運至第三世界國家轉售,每條售價100元、50元、20元不等,上訴人推算自被上訴人處收取輪胎全數以重量換取對價每公斤0.8元云云,顯有不當得利之處。

⒊上訴人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成本:

⑴上訴人按系爭契約1、2約定,除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廢輪胎外,另可載運汽車零件等廢五金,廢五金部分由上訴人發回饋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載運廢五金離去,另為整理分類,再為出售;上訴人今不再履行此部分義務,則因未回收廢五金而省節之費用與成本應予扣除。

⑵據兩造均確認收取廢胎與五金單據計算,車友行公司15個月期間回收廢五金獲回饋金共1萬1,370元,平均一個月758元,按同業利潤標準3830-12廢鋼鐵及廢五金處理淨利率為8%,營業費用與成本即佔92%,上訴人就此部分每月省節697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共34個月期間均未回收廢五金,即可省節廢五金處理費用與成本2萬3,698元,應予扣除;卡爾博斯公司15個月期間收廢五金獲回饋金共1萬5,686元,平均一個月1,04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3830-12廢鋼鐵及廢五金處理淨利率為8%,營業費用與成本即佔92%,上訴人就此部分每月省節962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12月共34個月期間均未回收廢五金,即可省節廢五金處理費用與成本3萬5,564元,應予扣除。

㈤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領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被上訴人則均為輪胎業者,兩造間締訂有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2),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理事業廢棄物(廢輪胎),由上訴人至約定清除地點收取後,運送至處理廠(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破碎或磨粉等之處理,每條廢胎以10元(未稅)計價。

㈡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者,非廢輪胎「處理」業者,應適用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率。(見本院卷第292頁)

㈢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由上訴人清運。

七、爭點之所在:

㈠依系爭契約1、2約定,被上訴人之廢輪胎是否均只能交付上訴人清運?

㈡若是,則被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付上訴人清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11-11「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的「淨利率」12%或「毛利率」45%計算?

㈢被上訴人2人主張應扣除上訴人因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成本,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1、2約定,被上訴人2人之廢輪胎均只能交付上訴人清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號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1、2之第5條第3款,均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如有違反進而影響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其文義,已明示系爭契約1、2之權利義務,除經兩造另以書面約定變更或轉讓外,於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2人僅能將輪胎交由上訴人清運,蓋所謂「不得隨意更換廠商」,必以不存在其他廠商可供被上訴人2人選擇或更換為前提,否則上揭契約條款「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等語,即無記載必要。

⒊綜上,系爭契約1、2既約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人之廢輪胎清運廠商,並排除被上訴人2人得另擇其他廠商清運之權利,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被上訴人2人徒以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事業僅得委託一家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訴人並非每週前往被上訴人所營門市收胎,亦非訂量收胎云云,抗辯系爭契約1、2未限制被上訴人2人得另擇其他廠商清運廢輪胎乙節,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由上訴人清運乙節,已如前揭

五、㈢所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之第5條第3款之約定,自得就其因此所致之清運費及廢輪胎出售所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清運費及廢輪胎出售所失利益,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2%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者,非廢輪胎「處理」業者,應適用廢棄物清除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率乙節,並不爭執(見前揭五、㈡所述)。而僅爭執上訴人所失利益究應適用該行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2%?抑或「毛利率」45%?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合先敘明。

⒊本院審酌會計上「毛利率」計算式:「(營收–營業成本)收入」,及所稱營業成本係指包含原物料、人工、製造費用在內之成本支出;而「淨利率」計算式:「(毛利–營業費用–稅額)營收」,及所稱營業費用係指管理費用、行銷費用、研發費用等支出,而其中管理費用係指公司在管理方面產生的費用,包含管理人員的薪資、辦公室租金費用等。而上訴人為廢輪胎清除業,其在經營上除可認無行銷、研發等費用支出外,其餘在營業成本、管理費用及稅額上之支出,均為其經營此行業之成本。是就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違約所失利益,因被上訴人2人已主張損益相抵,自以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2%計算,方為合理。

⒋綜上,原審以廢棄膠及廢輪胎「處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2%計算所失利益,尚未能精準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而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為上揭主張,自屬有據。從而,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車友行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萬2,276元(計算式:22,506元×【12%/22%】=12,276元),得請求卡爾博斯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萬327元(計算式:18,934元×【12%/22%】=10,327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減少支付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成本,為無理由。如上所述,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實已扣除包含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在內之一切經營成本支出,上揭回收廢五金回饋金之處理費用與成本自包含在其中,而無由再於依「淨利率」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中,另扣除上開費用及成本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違約所失利益,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為合理,經計算後其僅得請求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萬2,276元、1萬327元,低於原審判決該2公司應分別給付之金額2萬2,506元、1萬8,934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車友行公司、卡爾博斯公司給付上訴人金額於超過1萬2,276元、1萬327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2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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