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譽興、胡興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胡興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200元,經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就此部分擴張請求給付484,480元後,又減縮為185,616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駕駛,於民國111 年2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臺東縣○○鄉○○村00 鄰000號前,因於行駛間為撿拾手機而失控撞擊民房3間、車輛2部,系爭大客車因此嚴重受損,迄今雖未修繕,然系爭 大客車如未因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受損,仍能繼續營業使用,其修繕期間之損失應視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仍得請求,又依照上訴人111年度總營運收入76,214,036元,營運 車輛27輛,每部車輛每日平均營業金額為7,734元(計算式 :76,214,035÷27÷365=7,73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大客車經評估須修復24日,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總計為185,616元(計算式:7,734×24=185,616)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系爭大客車受損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 付上訴人185,616元,及自 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對本件事故雖應負全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系爭大客車,且該車本身已有引擎吃水等瑕疵,車齡已逾10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停用報停」,現在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顯見上訴人並無修繕系爭大客車之意,更不可能有何營業損失。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營收報表,其於111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僅有19,400,261元,其餘為政府 補貼之款項,故上訴人每日每輛車之營業收入僅有1,968元 (計算式:19,400,261÷27÷365=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24日計算為47,246元(計算式:1,968×24=47,24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營業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616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85,616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24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85,616元,縱未經修繕,然無法營業之損失屬於可 預期之利益云云,並提出111年度營收報表及估價單為證, 然系爭大客車尚未進行修繕,且牌照狀態由「停報停用」已變更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而兩造就系爭大客車之修繕費用,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520元 及遲延利息,兩造均未上訴,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已無爭執,上訴人卻仍未修繕系爭大客車,放任其牌照因停駛逾期而註銷,應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有修繕系爭大客車之情為真,既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客車,難認該車有因修繕而實際不能營業之情形,自無可能獲取之營業收入或利益,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85,616元,無從准許。 至上訴人所提相關實務見解,經核該等判決之受損車輛均有實際修復,與本件系爭大客車未曾修繕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