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義輝
- 相對人
- 吳慧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6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1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讓交還相對人,該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現值52,200元,以該現值年息百分之4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房屋收取使用對價,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6,264元(52200×0.04×3=6264),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