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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雅敏

再審原告
胡珮妍
再審被告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傑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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