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温健璁即家華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李銀州
- 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尚應補繳5,060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而解約之價金,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皆須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