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尚應補繳5,060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而解約之價金,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 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皆須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