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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尚應補繳5,060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而解約之價金,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皆須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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