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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雅敏

再審原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

上列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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