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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28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主張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下稱系爭執行)所查封之遙管機為原告所有,且就該搖管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而遙管機價值為7,140,000元(有訂購合約及發票為佐),依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4,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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