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廖冠宇、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917元及其遲 延利息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