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陳儀郡、松慶川、全秋花、松約伯、松祈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松慶川 被 告 全秋花 被 告 松約伯 被 告 松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松慶川、全秋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575,846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204,000元;另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9,846元(計算式:6,575,846元+204,000元=6,77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