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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行使求償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被告
鍾龍恩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暉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被告鍾阿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阿成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鍾阿成之配偶田秀美及子女鍾曉玲、田鍾曉玉、鍾玉珍、伊宸嫻全數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孫輩田嘉萱、田張書婷、田鍾政國、田鍾柏岳、伊垣安亦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成之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聲請逾期駁回在案,有113年司繼字第379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424號、598號、7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即為鍾阿成之法定繼承人。茲因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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