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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王美娜、陳玉璋

  • 原告
    黃明容
  • 被告
    義祥工業社李義祥華文好吳沛育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黃文利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進福張齊富財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國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明容 被 告 義祥工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祥 被 告 華文好 吳沛育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 告 黃文利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郭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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