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黎昱
- 被告
- 多奇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麗娟
- 被告
- 洪素蘭
- 被告
-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黃麗娟、 黃麗美、洪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麗娟、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91%計息(目前為3.5%),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復於109年8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9年8月10日起核予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91%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嗣被告再於11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洪素蘭擔任連任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本金自111年6月2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91%計息)減1.185%計息(即2.315%),前開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3.5%)。詎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致電、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麗娟、黃麗美、洪素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