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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鍾志雄

原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經陳靜瑩、王進鑅、楊淳慧、郭昱伶、王駿榮等人依法提出異議,本件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查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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