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芳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經陳靜瑩、 王進鑅、楊淳慧、郭昱伶、王駿榮等人依法提出異議,本件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查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