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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立青

  • 原告
    劉容嘉
  • 被告
    張繡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容嘉 被 告 張繡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萬2,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台灣大哥大公司)花蓮中山二直營門市擔任業務。其明知自己無法取得iPhone11手機供販售或轉售獲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有iPhone11可販售或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3日至16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60萬3,000元。然伊嗣後均未收到手機或被告約定給付之款項,始知 受騙,致伊受有60萬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總計給付42萬8,000元 (各筆匯款如附表所示)予被告,被告並因犯詐欺罪,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7、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3-24頁) ,堪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㈡至原告其餘主張之17萬5,000元(計算式:603,000元-428,000 =175,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復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述等語(見卷第6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自難認為有理 由。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給付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現金 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 6萬3,000元 3 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 匯款 3萬5,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匯款 3萬5,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 匯款 5,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 匯款 2萬5,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匯款 5萬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匯款 5萬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匯款 3萬5,000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匯款 10萬元 合計 4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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