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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楊永川

  • 原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全字 第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對其債務人貝塔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第22號),指封系爭 搖管機一台,經原告以上開搖管機為其所有,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惟本件訴訟中,被告撤回上項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以本院執行處已撤銷對系爭搖管機之查封為由,基於情事變更而且已無執行程序可供撤銷,撤回其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聲明請求:(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22號所查封之搖管機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2號被告與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搖管機乙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並就其原本第3項聲明金額特定,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35,100元,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撤回書狀後未 於10日內表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原 告撤回上開原第1、2項聲明。另就原告更正原先訴之聲明第3項金額之部分,係按同法第256條規定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訴訟標的,自無庸待被告同意,始生效力,原告所為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及更正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司執全 字第22號所查封之搖管機為原告所有,且請求法院就該搖管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就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現已更正為1,535,100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為附帶請求,本院112年補字第3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以1,134,000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未繳足裁判費)係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與訴外人鉅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簽訂合約書,以700萬元(營業稅35萬元另計)購買型號LEM2500H全套管搖管機(下稱系爭搖管機) ,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仍積極向鉅輪公司議價,雙方同意以680萬元(營業稅34萬元另計)交易,鉅輪公司於99年6月1 發給出廠證明書(搖管機生產序號為0000000/HH06),系爭搖管機上亦刻有HH06。訴外人王邱樹承攬訴外人貝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貝塔公司)之部分工程,因該工程施作需要,由王邱樹向原告承租載運系爭搖管機,王邱樹委託訴外人大甲堂重機,將系爭搖管機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 系爭搖管機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40分遭被告現場指封, 而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查封,原告係系爭搖管機 之所有權人,遂於同年8月2日聲明異議,並提出鉅輪公司合約書、發票及出廠證明書,原告亦透過友人向被告轉達欲商討系爭搖管機之處理方式,然被告仍執意查封,不當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難認無過失,被告利用公權力行使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原應謹慎行事,如發現查封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時,即應撤銷查封,然被告不聲請撤銷查封,致原告受有自搖管機查封之日起每月無法獲取租金35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搖管機遭被告無端查封,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及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向訴 外人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搖管機,每月租金35萬元,合計為1,470,000元(含稅),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又被告 歸還系爭搖管機後,原告支出吊車使用費12,600元及拖吊費用52,000元,原告總計受有1,535,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援引民法第761條、943條、94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抗字 第1024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48年台上481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108台上1990號民事判 決意旨,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搖管機,係由訴外人貝塔公司占有,按上開規定,應推定貝塔公司以其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且適法有該項權利,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據,惟該搖管機上未載型號,且合約書並非完整,發票印刷模糊,合約書所載之型號為LEM2500,與出廠證明書LEM2500H 內容並不一致,發票亦無型號或序號,證據間無法相互勾稽,且出廠證明僅有鉅輪公司之簽章,並無原告之簽章,實難推定系爭搖管機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出租情節,亦於異議程序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知悉系爭搖管機係非貝塔公司所有而仍予扣押之情,按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查封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系爭搖管機由貝塔公司派遣停放,由貝塔公司管領占有,系爭搖管機上無任何標記,尤其外觀上無從查證非貝塔公司所有,並與動產外觀認定所有歸屬原則相符,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謂執行時有過失,被告於112年8月8日證人結證完畢後及審視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 承審法官曉諭系爭搖管機為原告所有可能性較高,被告即於112年8月22日具狀同意撤銷對系爭搖管機查封。原告主張有無法獲取租金損害,惟原告若與貝塔公司有租賃關係,該租金即無法領取,與被告無關,原告嗣改稱其損害為向他人承租搖管機之租金,惟原告另租搖管機與系爭搖管機遭查封係兩件事,原告亦稱其有多台搖管機,故應無另為承租之必要。被告係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被告指封時並不知悉該機具非貝塔公司所有,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系爭搖管機遭查封之租金減收利益、其支出之租金、吊車使用費、拖吊費用等,性質上均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期間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搖管機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卷第27頁)、統一發票(卷第29頁)、出廠證明書(卷第31頁)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於99年間購入搖管機一台之事實;參酌原告員工王邱樹到庭陳述貝塔公司商借系爭搖管機之經過及如何自原告倉庫運送至遭被告查封之工地現場之過程,與負責運送之證人詹翰宗結證所述之如何以拖板車載運系爭搖管機至花蓮縣秀林鄉之情形及手機拍攝影片相符,足認系爭搖管機是由原告林口倉庫運送至秀林工地現場,始終非貝塔公司所有或占有;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搖管機上確實刻有「HH06」字樣(卷第229頁上方),與 原告購買之搖管機出廠證明書上序號相同,且與原告提出其他同款搖管機照片顯示所刻字樣不同(卷第157頁),得認 此刻於系爭搖管機上「HH06」字樣編號,為該搖管機之特定「生產序號」而非被告所稱之通用「型號」(蓋系爭搖管機型號為LEM2500H),可供辨識及特定其確為原告向鉅輪公司所購買者,故於無其他相反之事證存在下,綜合全體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搖管機為其所有,應屬可採,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又依強制執行法之外觀調查原則,係關於執行法院而言,就動產執行查封,係以債權人指封時該動產實際管理支配狀態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亦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係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指封後,形式上凡係由債務人所占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此為執行法院審查之基準,而得免責之對象為執行法院,非指封之債權人,蓋債權人就其指封行為,仍須負起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又占有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眾多,雖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其占有可能係本於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其他法律關係,故未必可由占有外觀當然推定其上項所謂適法權利即為所有權。被告為保全其對貝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搖管機,原告以其所有權之支配及管領因被告指封錯誤而遭受限制及拘束,不得取回使用而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其查封行為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拒絕賠償。由於系爭搖管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誤以其為貝塔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即有錯誤,客觀上確有致使原告所有權於遭查封期間遭受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指封錯誤之行為主觀上有無侵權行為之不法過失(亦即查封時是否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若有過失,則其賠償範圍為何?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之書狀內,曾提出貝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該公司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至於系爭搖管機,則據被告向執行法院表示係為貝塔公司所有,但未有任何證據資料提出,僅謂債務人於111年2月25日將該機具停放於花蓮縣○○鄉○○段 0地號土地上,即被告承攬台電69KV基樁工程之工地現場, 並提出該機具運至工地時放置於拖板車及由吊車卸放至工地上之照片3紙為證,但由上項照片未能看出該機具為貝塔公 司所有或占有,故所謂系爭搖管機為貝塔公司管領占有乙節,全係憑被告單方之陳述,而無任何可佐證之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第14頁)。復由111年6月30日查封 當日之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記載:「動產查封現場,債務人未在場...據債權人(即被告)陳稱,欲查封之動產搖管機是 打基樁用的,是債務人承包債權人工程欲施工將之先行停放在債權人承包台電工程工地上,債權人請求查封該搖管機」等語(同上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指封系爭搖管機時,並無貝塔公司人員在現場,亦無客觀跡象足認該機具係由債務人所占有管領中,而全係由被告片面以言詞向執行司法事務官陳述該機具係貝塔公司所有,沒有其他任何可外觀上判別該機具當時為債務人占有中之相關事證提出,全憑其指封切結表示「如有錯誤或超額,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同上卷第46頁)。又依被告111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書狀內所表示:「債權人(即被告)已協助辦理工作證事宜,...債務人(即貝塔公司) 應於同年1月底進場施工,惟未見其進場施工,經催告仍未 履行...債務人雖於同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通知隔日將進場,惟等候2日仍未見進場」等語(111年度司全字第22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主張其對貝塔公司擁有金錢債權,係因該公司遲延未至工地進場開工,故貝塔公司人員未至工地現場,則如何占有管領系爭搖管機,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為營造公司,應熟知工程實務之運作,被告承攬工程未必皆以自己所有之機具或人員來施作,亦即營造或土木工程界租用或借調他人機具來施作工程,乃常見之現象。依被告指封當時所掌握之資料,未有任何足以信系爭搖管機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或依據(例如機具上噴漆有貝塔公司之字樣)。又據證人詹翰宗結證其將系爭搖管機自林口運送至秀林工地之過程,乃單純將機具放置於被告管領之工地之地上,並沒有證明當時有貝塔公司人員在場參與或點收,且該公司根本尚未進場施工,被告所謂系爭機具為貝塔公司所占有云云,乃全無依據。況且迄至同年0月間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 貝塔公司仍沒有進入工地現場,難認被告有何事證或憑據而得謂「該機具為貝塔公司所有或占有」(反而由指封前貝塔公司就該機具長期放置工地不用達4個月以上,所表現出事 不關己之態度,依通常經驗,是否為其所有或占有,即應發生懷疑),自不存在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被告就其指封行為,有可能錯誤而涉及侵害第三人所有權之虞,本應慎重查證,尤其於無債務人在場或未有為債務人實際管領之行為外觀等情形下,即遽自行主張其為債務人所有或占有之機具,未盡詳細查證之注意義務,卻仍草率冒然行事,致發生錯誤而損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有不法過失。 (四)然查,依原告員工王邱樹所述,係貝塔公司透過陳建鳴及伊向老闆口頭報告後,即將系爭搖管機託運至被告承攬之工地現場,原告事前並未與貝塔公司簽立合約,因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租予貝塔公司之證據,無從認定其係有償之對價提供系爭搖管機。而此搖管機係供打基樁使用,依當初運送至工地之目的,原本係供施工使用,因無約定使用之期間,故應推認至工程完工時,即應返還原告。依被告陳報其工程於111年11月10日完工,是以上開日期應為原告無償提供系爭 搖管機之最後期限,於此之前,原告可預期無法使用此機具,故其主張因遭查封而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期間向第三人租用搖管機所支出之費用,非得認為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指封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搖管機而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3個月期間需向第三人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同款機具使用,而支出費用每月35萬元及營業稅金17,500元,3個月合計1,102,500元,並提出承租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卷第295至307頁),堪認真實。此為被告不法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所致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搖管機自花蓮工地拖回所支出之費用,因本屬其提供他人使用時,即已知之必要成本,非係被告查封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賠償此費用。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與貝塔公 司簽訂合約,即將機具運至被告工地放置,於財物之管理上,難謂無輕率之嫌。再者,被告經過訴訟程序之調查結果,知系爭搖管機非其債務人所有,乃於112年8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距原告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約6 個月期間。然系爭搖管機早於111年6月30日遭被告聲請查封,並搬離工地現場至他處放置,原告若就其財產管理稍有注意,應可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侵害,依上述紛爭解決所需時程,本件紛爭大致於111年底或112年初即可解決,而取回系爭搖管機,不必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再向他人租用機具,但竟拖延至112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而延誤紛爭解決之時機,造成上項費用支出。被告固因未詳加查證之過失而指封錯誤致生原告損害,但原告亦未適時告知其所犯錯誤而致損害重大,茲適用或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之法旨,關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為與有過失,本院乃審酌本件紛爭始末之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萬元,始符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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